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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9-11  浏览次数:104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一制度,第二百八十四条到第二百八十九条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条文,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主体条件

  “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对象条件。该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适用对象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包括:(1)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2)实施行为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第二,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第三,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行为条件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条件。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行为人须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行为,且该行为符合犯罪的客观违法性特征,该行为若是由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则已经构成犯罪。第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或者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性的决定权等权利及其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三)危险性条件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危险性条件。危险性是指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具体到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危险性条件可以通过如下表征进行判定:第一,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生理状况、精神病的性质、有否危害社会行为史等。第二,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包括精神病人暴力行为的性质,暴力行为的手段、方式、对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二、构建强制医疗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程序正当之必要

  根据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实体结论只有从法定程序中产生才具备基本的正当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强制医疗决定无论是由哪个机关做出的,都普遍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强制医疗决定权的配置与程序的选择密切相联,如果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那么程序的选择必然是行政程序,如果由法院来行使,那么必然通过司法程序、采取诉讼的方式做出裁决。因此,决定权的配置问题是程序选择和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和核心。

  (二)医疗救助之必要

  强制医疗措施是为了使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得到恢复,通过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达到治疗精神疾病,消除人身危险性,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所以,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具有双重效果,一方面人身自由权受到了限制甚至剥夺,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埋单”,使疾病得以治疗,健康权有所保障,它是一项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制度。

  (三)社会防卫之必要

  为了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防卫目的,必须使强制医疗措施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而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通过诉讼程序的条件设置,对那些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具有再犯可能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使其精神疾病得以改善和康复,从而不致再危害社会;通过规定终止强制医疗程序,使那些通过医疗、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的人重新回归社会,从而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四)人权保障之必要

  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我们不能因为他们是精神病人就漠视他们的权利,无视他们存在的价值。由于我国强制医疗制度还没有实现真正的法治化,程序的启动、条件的认定、决定的做出和执行都处于无序化状态,这就难免会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侵犯相关人的权利。只有构建严密的诉讼程序,实现强制医疗的法治化和诉讼化,才能使公权力的行使得到节制,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公民基本人权才不至于被轻易侵犯。

  三、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性质不清

  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强制医疗的适用主体、裁决程序等一系列基本的制度设计问题。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具有保护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它强调事前的预防,与具有事后惩罚性的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是保安处分,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是刑事强制措施。认识的不同直接影响着强制医疗的程序设计和制度运作,即究竟是采用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做出强制医疗决定。

  (二)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单一

  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经司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只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这里的精神病人是指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对于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患精神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范围。

  (三)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模糊

  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很明确,对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以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和医疗为主,以政府强制医疗为辅。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强制医疗措施才被适用。作为强制医疗适用的前提条件,何时为“必要的时候”?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也就存在着不同的解释。结合法条的前后段,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家属或监护人无力看管和治疗以及没有家属和监护人时,才由政府强制医疗。即便按照这样的解释,与国外关于强制医疗条件的立法例和立法精神相比,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仍然缺乏科学合理性。其一,我国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是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有轻有重,存在着程度的差异,是否要求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程度并不明确。其二,以是否有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而非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适用条件,与强制医疗作为预防再犯的社会防卫措施之立法精神不符。同时,作为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应当实现法定化,即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大体相同,而不是以有无家属看管、医疗为前提。且不说“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身缺乏强制性,即便家属愿意看管医疗,受家庭看管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精神病人一般也很难得到有效的看护和医治,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

  (四)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不明

  对于强制医疗措施由谁来决定,我国刑法规定同样不明确,仅仅指出“由政府强制医疗”,“政府”究竟是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还是实施主体?“政府”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民政部门、卫生机关等等?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实践中要么相互推诿,要么滥用权力,使强制医疗制度在现实中难以有效运行,实践效果大打折扣。目前,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采取由公安机关商请精神病治疗机构自行决定的做法,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不断遭到挑战。“公安机关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权受到质疑。在实践中,有些精神病人及其亲属提出质疑,有的公安机关因此而成为被告,还有的群众将矛头直指执行强制医疗的场所安康医院。”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不仅是一项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而且是关乎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宪法问题。

  (五)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缺失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程序严重缺失,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实施缺乏应有的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处分措施,此乃实体性规范。这种静态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施,离开了动态的程序法保障即是一纸空文。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方面却是一片空白,由此导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相脱节,强制医疗的实施在程序上失去依托,造成保障机制失灵。如果法律上没有强制医疗措施的程序规定,那么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就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非以正当程序对行为人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就难以保证其公正性,都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一)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案卷材料实现,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认定进行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对于不符合要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其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后,行为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2、对公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的程序进行监督。(1)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精神病鉴定的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鉴定程序违法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3)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不当适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在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过程中变相拘禁、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4)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而未移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而没有移送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移送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移送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移送。

  (二)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包括:

  1、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派员出庭支持本院的申请。原因有三:其一,出庭是对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其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若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则打破了刑事诉讼控辩力量的平衡。其三,检察机关不出庭,将导致强制医疗程序演变成人民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权力滥用。

  2、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活动进行监督。由于该种情形处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有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意见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庭提出不宜强制医疗的意见。

  3、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的解除意见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解除申请后,有义务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对解除意见或解除申请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意解除或不宜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三)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重点包括如下内容:(1)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处遇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为强制医疗对象提供适当的饮食、休息条件,是否提供适当的文化教育和社会活动机会等进行监督;(2)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医疗手段是否适当,是否及时转换医疗措施,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对象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等进行监督;(3)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对象的人权是否受到侵犯,是否根据其治疗和恢复状况依照规定享有会见、通信权利等进行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可以分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的方式进行。现场监督的方式主要有:(1)通过信息联网等信息沟通机制建设,实现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实时、实地监督;(2)建立独立巡视制度。即通过检察官或者人民监督员对强制医疗场所进行定期但事先不通知的巡视、访问的方式进行监督;(3)通过参与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的定期诊断评估进行监督。非现场监督主要是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评估记录等书面材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五、检察机关加强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检察人员的学习培训,提高履行监督职责的能力。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各级检察机关都分别采取不同形式进行培训学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出台后,使得检察机关办案执法的操作更是有章可循,但关于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仅仅学好刑诉法和诉讼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重点是在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是否达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则是着重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医疗状况,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是否准备,解除意见是否正确的监督,这些都需要检察人员具备一定的精神卫生方面的基础知识,因此加强有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是必要的。

  (二)加强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履行监督职责的条件。目前,我国现有的专门强制医疗机构叫安康医院,而且全国也只有24所安康医院,这与我国近10年来,全国各类精神病院累计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75000例的庞大数额是不成比例的,因此加强专门的强制医疗的机构的建设是迫在眉睫的。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就是对安康医院的监督,但是对安康医院派驻检察室的模式进行监督还是采取巡回检察的模式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目前我们对监狱、看守所等监所部门采取的是驻所的方式进行的,而精神病人与犯罪嫌疑人、犯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采取巡视的方式进行监督,难免会出现监督不力、监督不及时的情况,采取派驻检察室的方式监督更为能够有效开展监督工作,这就要求加强配套设施的建设,如果连基本的强制医疗机构都不能健全,更何谈在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室。

  (三)、加强工作机制的构建,促进履行监督职责的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自承担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进一步规范了检察机关进行强制医疗监督的程序和内容,但诉讼规则毕竟是检察机关自己所制定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也相继出台了各自的刑事诉讼解释和规定,因此要使《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能够切实履行,就要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相互衔接和配套的机制。如要求公安机关在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及时告知检察院,并将相关的文书一并送达同级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及时掌握情况加以监督。监所部门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中应建立与公诉部门、强制医疗机构的衔接配套机制。强制医疗的决定作出后,公诉部门应及时将决定送交监所部门,以便监所部门掌握精神病人信息,建立检察台账,防止因衔接不到位出现监督漏洞。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可以参照看守所的监督模式,建立与强制医疗机构相关联的互联网机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准确了解掌握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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