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苗某向法院起诉称,发现成都电视台CDTV-5频道、陕西电视台第6套节目均播放了“糖夷清”玉液消渴颗粒的电视广告,该广告片中套用了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他制作的专题片《医林奇观》的内容,广告中使用了其的姓名、肖像为产品进行宣传。2007年3月,苗某发现西安的药店出售天目药业公司生产的“糖夷清”玉液消渴颗粒,在药店附送的药品宣传手册中引用了原告的姓名、肖像及科研成果、实验数据和结论。
苗某认为,天目药业公司未经其同意以盈利为目的盗用了其的姓名、肖像及科研成果进行其药品的宣传和销售,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参与了该公司药品的广告宣传并从中获利,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同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天目药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索赔80万元。为了证明天目药业实施了侵权行为,苗某还向法院提交了自行录制的VCD广告光盘及药品的宣传手册。
天目药业公司辩称,“糖夷清”玉液消渴颗粒属于处方药,只能在医药专业杂志宣传,禁止在大众媒介宣传。该公司没有在电视台发布过“糖夷清”玉液消渴颗粒的电视广告,也没有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过上述药品的电视广告,也从未制作过“糖夷清”玉液消渴颗粒的宣传手册。天目药业公司并未实施侵犯苗某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天目药业公司提交证据可以确认,天目药业公司在对玉液消渴颗粒进行销售时,由该药品的经销商承担绝大部分的销售工作,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主体为获取利润进行药品广告宣传的可能。从VCD光盘的内容上看,广告片中除标明了药品的生产厂商和批准文号外,所出现的联系方式均为成都和西安当地的销售电话,并没有天目药业公司的地址和具体联系方式,即便VCD光盘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仅依据药品生产者的企业名称判断广告主为天目药业公司也只是苗某臆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目药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苗某所提交的宣传手册是其从成都市和西安市的药店取得,并非直接来源于天目药业公司;宣传手册中虽打印有天目药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并未加盖天目药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记载天目药业公司的联系方式;手册的封底写明的咨询电话与苗某提交的VCD光盘中出现的电话号码相一致,均为陕西省和成都市当地的电话,列明的经销药店也不包括天目药业公司的直销门市。因此,在苗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宣传手册系天目药业公司印制发放。
一中院认为,苗某以天目药业公司未经许可盗用其姓名、肖像进行药品的广告宣传,侵犯了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为由要求天目药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了苗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