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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拟适当调整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1  来源:天山网  作者:郭金超 蒋涛  浏览次数:79
核心提示:10月2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图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21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草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修改,适当调整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前两次审议环保法修正案草案。这次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更名为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显示出中国立法机关转向以修订方式对这部法律进行全面修改。

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认定一直是草案审议过程中的一个焦点。今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环保法修正案草案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这一做法随即也引发争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21日就草案修改情况向会议作汇报时表示,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较窄,建议扩大;也有意见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不宜过宽,对环境违法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刑事制裁和有关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等多种渠道予以救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补充的救济措施。

张鸣起表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新制度,宜积极稳妥地推进;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也需要考虑诉讼主体的专业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防止滥诉。据此,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现实中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有意见提出,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增加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人身处罚。

张鸣起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相关条款作出修改。据此,修订草案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对应条款,这些行为最高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修订草案还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此次草案增加规定指出,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严重失实,对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转自:
http://news.ts.cn/content/2013-10/21/content_8823358.htm

新疆商业网信息中心编辑小雨网络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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